因为判处无罪的话,往往马上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所以,通过无罪辩护真正达到无罪判决的非常难。但是在辩护实践中,如果适当地进行无罪辩护(辩护中不可无理辩护,不然法官和当事人都是会认为你乱辩护),有时可以达到一个迫使审判人员审慎定罪量刑的效果。本案本来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案件。被告人也在押了相当一段时间。本人在审核了卷宗以后,决定通过无罪辩护来达到轻判的目的,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该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了有期徒刑13年。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是认为陈明琼伙同廖小红共同伤害甘文财致死,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所以,本案的关键是,陈明琼是不是与廖小红构成了共同犯罪,共同故意伤害致使甘文财死亡。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同犯罪。根据这一法定概念,需要注意共同犯罪几个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
我认为,应该从主客观来判断,陈明琼并不与廖小红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
(1)陈明琼不具备共同故意伤害的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当时,廖小红用刀捅甘文财的时候,本来就是看到对方人多,临时起意伤害甘文财的。根本就没有与陈明琼进行什么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所以,根本就没有共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2) 陈明琼不具备共同故意伤害的客观条件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
本案件中,当时是甘文财踢了陈明琼,然后廖小红跑出来与甘文财扭打在一起,陈明琼拿了铝制的簸箕从其背后打了两下。如何是廖小红从房间拿出来一把刀,打了他的头部,甘文财扭身过来对付廖小红,廖小红就用刀捅了几刀。当廖小红用刀捅甘文财的时候,陈明琼并没有配合廖小红完成伤害的行为,比如说抱住甘文财,好让廖小红更加顺利地完成故意伤害行为。
尸检鉴定结论表明,甘文财是因为廖小红用刀刺破胸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陈明琼用铝制簸箕打了甘文财两下,根本就没有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伤害。
所以,从客观上来看,陈明琼并没有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的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合上述所言,我认为陈明琼不具备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的故意伤害行为。
而且,陈明琼单独的打了几下甘文财,是没有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罪的,其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害其人身安全而构成犯罪的程度。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严格按照共同犯罪的构成来判断被告人是不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龚晓洪
2007年3月19日